辽政办发〔2025〕6号

即时比分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
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即时比分办公厅
  2025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坚决遏制乱检查,切实提高行政执法质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结合即时比分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主体、事项及标准
  (一)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加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组织开展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工作,特别是对履行行政检查职能执法主体的确认,于2025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
  (二)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以本机关权责清单为基础,梳理、整合、精简现有行政检查事项。省直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全面梳理本领域现有的行政检查事项,并明确各事项的实施层级。各市、县(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梳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检查事项,要在上级清单的基础上结合职能职责制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要建立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要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启动调整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省直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检查标准基础上,细化明确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标准,于2025年10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方式
  (一)严格执行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应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每年1月底前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2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要在本部门网站、集中办事场所公示检查计划,便于公众查询。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行政执法主体确因合理事由需要调整年度检查计划的,应于实施前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实施前调整检查计划,并及时更新公示信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政府临时部署的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二)严格控制专项检查。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开展专项检查前要充分评估论证,确保专项检查符合监管客观需要,严格控制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等,坚决杜绝“一人生病,大家吃药”的全覆盖、无差别检查。专项检查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事先拟定检查计划,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报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的专项检查,要及时修改检查计划并备案。
  (三)统筹实施“综合查一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检查计划均应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检查、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针对同一企业在相近时段内实施检查的,应按照跨层级、跨领域、跨部门综合监管的要求,开展“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参与“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分为牵头检查部门和联合检查部门。市、县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定行业主管部门担任牵头部门,负责明确参与部门、检查内容、检查时间等相关事项,组织联合检查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检查。
  (四)推广非现场检查。大力推广远程监管、移动监管、线上监管等具有物联感知能力的非现场检查。能通过信息共享、书面核查、智慧监管等方式达到检查目的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在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应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执法。行政执法主体应总结非现场检查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本领域非现场检查程序规则和标准,规范非现场检查的实施。
  (五)实施分级分类行政检查模式。推行“信用+执法监管”免检机制,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推动行政检查与信用惩戒、处罚公示、信用修复、失信治理等信用监管工作的协同合作,采取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纳入“白名单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可少检、免检,实现“无事不扰”;将存在潜在违法风险隐患或严重失信的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库”,依法重点监管。
  三、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
  (一)规范现场检查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应按照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相关要求开展,重大行政检查、检查计划调整以及紧急检查要及时向本部门执法监督机构报备,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并报本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要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除依法不予公开、不适宜事先通知等情形外,行政执法主体要将检查时间、依据、内容等事先通知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时,要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规范行政检查行为。涉企行政检查要严格落实《意见》中“五个严禁”、“八个不得”要求,同时要杜绝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餐食和车辆接送等违规行为。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严禁违规实施异地检查;要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的工作要求,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按要求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当地主管部门。
  (三)规范行政检查结果处理。行政检查结束后,能够当场将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企业的应当场告知。因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及时将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坚持过罚相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更多采用柔性执法方式,对依法可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方式处理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罚或者免罚。对企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典型案例通报曝光制度,强化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严禁超标的或超范围查封、扣押,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般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四)全面加强行政指导。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精准普法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应出具包括检查依据、整改建议、要求标准等内容的书面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提供指导服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大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宣传力度,对企业实施行政合规指导,督促企业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提高企业守法经营意识,确保依法生产经营。
  四、加大涉企行政检查保障力度
  (一)推行实施“扫码入企”。省数据局(省营商局)负责开发“扫码入企”系统,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推行实施“扫码入企”,将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等数据实时上传至信息系统后方可开展现场检查。入企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亮码,检查对象通过扫描检查码,了解检查人员和核验信息,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评价。同时,行政执法人员扫描企业码或营业执照二维码,获取检查对象的相关信息,生成行政检查工作相关信息。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主体要按照分类分级分层要求,组织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切实转变行政执法人员“卸责式检查”的错误观念,树立正确的执法服务理念,真正做到“无事不扰”。行政执法主体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定期清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
  五、强化涉企行政检查监督
  (一)畅通涉企诉求反馈机制。行政执法主体及有关单位要畅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商联涉企诉求反映等综合性渠道,以及有关执法领域便民服务热线等专项渠道,及时受理相关诉求并向企业反馈处理结果,高效闭环解决涉企执法问题。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及时掌握行政检查相关情况。省工商联、省数据局(省营商局)要及时将掌握的涉企执法问题线索、意见建议等反馈至省级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同推动问题线索核实、研判、处置。推动各渠道反映的涉企执法问题线索与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制定、备案、执行等情况进行关联印证,实现闭环管理。
  (二)严肃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要严格落实条线执法监督职责,履行内部监督主体责任,强化对涉企行政检查的专项监督,加大执法扰企突出问题整治力度。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检查、未按照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和标准实施检查、未按照规定程序实施检查、擅自部署专项检查、超过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实施检查,以及违反“五个严禁”、“八个不得”要求乱检查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提级督办并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协同配合,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提升企业获得感。省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化督查指导,及时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工作情况,大力推进《意见》和本措施的执行,确保各项重点任务落细落实落到位。即时比分作为省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要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跟踪工作进展,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各级营商部门要针对企业对行政检查工作的评价、意见建议等开展分析评估,将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反馈至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作为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重要参考。
  本措施适用于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张靖宇